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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牟晨櫻、廖美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1日至144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訴外人牟晨櫻於94年4月19日邀同廖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約定利率按年息2.98%計算(詳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所載),其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牟晨櫻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96,90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8月15日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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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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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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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建│ │ │35.89 │全部 │乙○○ │
│ │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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