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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邱大築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5日至117年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邱大築於①91年3月15日②9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5萬元②199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①15年②13年,自①9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②94年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邱大築自97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22,4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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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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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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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吉興 │ │263之6 │建│ │ │139.89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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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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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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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 │花蓮縣吉安│吉興段26│住家用、│一層58.23 │146.56│陽台 │14.28 │平方公尺│全部 │甲○○│
│ │ │鄉○○○街│3之6地號│鋼筋混凝│二層60.74 │ │ │ │ │ │ │
│ │ │6號 │ │土造三層│三層27.59 │ │ │ │ │ │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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