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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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