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繼,18,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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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8號
債 權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辦理,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聲請狀:所有聲請人應於「具狀人」欄簽名並加蓋印鑑章,若由戊○○代理,並應載明代理之意旨(可到院補正)。

二、若未依前項方式補正,本院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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