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婚,71,2009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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