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1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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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請求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離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該判決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8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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