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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9號及96年度繼字第1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甲○○業已死亡,甲○○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欲瞭解甲○○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之內容,是請求閱覽該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即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9號及96年度繼字第135號卷宗等情。
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97年1月16日花院明家申96繼109字第001124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均影本)各1件作為債權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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