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抗,2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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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3月
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之薪資來源乃由配偶邱振祥給付之工作報酬,原審竟認定為抗告人及邱振祥共同經營育嬰房所得之收入,容有誤會。

抗告人與邱振祥乃不同之人格主體,斷無強求邱振祥須協助抗告人還款之理,且邱振祥亦負債累累,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即便邱振祥有心協助抗告人還款亦力有未逮。

故原審裁定謂:「相關生活必要支出,應由其配偶負擔」,此一見解殊不合理。

㈡抗告人為家庭主婦,因邱振祥有輕度殘障,故在邱振祥所開設之育嬰房協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左右,收入不豐,即便如原審裁定稱扣除行政院公告之花蓮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亦僅餘1萬餘元,實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銀行所要求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

抗告人非主觀惡意不協議還款,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無法承擔債權人所要求之還款金額,抗告人已本於誠信,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㈢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1,000元,還須維持最低生活之基本開銷,抗告人願盡最大努力以每月還款8,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債務,然每月還款金額若逾8,000元,將無法維持抗告人最低基本生活,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惟原裁定卻未加詳查,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8,000元得用以償還債務云云,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達13,000元。

惟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房屋貸款支出5,788元及房租4,000元部分非屬日常必要費用,已於原審裁定理由中論述甚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另抗告人所稱每月須分擔水電費1,500元乙節,然抗告人所繳納之水電費包括其配偶營業處所部分之水電費(原審卷20頁),此非因家庭生活所生之費用,自亦不得列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108元【885(抗告人應負擔之水電費)+800+1423+4000=7108】,準此,縱以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13,892元,雖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差距不大,尚得以一己之努力減少部分開支或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以達成雙方得接受之清償方案,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街52巷2號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45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身為家庭主婦,因聲請人之配偶患有輕度殘障,故聲請人在配偶所開設之育嬰房協助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1,000 元,而每月房租、房貸及生活支出約15,000元。
聲請人雖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僅有8,000元,與銀行要求每月需支付15,000元有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6期、0 %、每月還款15,000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查: 聲請人與配偶邱振洋共同經營育嬰房,則經營育嬰房之收入即應視為聲請人與配偶之共同收入。
聲請人謂其每月薪資係從營收中撥出,為無理由。
再者,育嬰房之每月營收為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為聲請人所自承,故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貸款每月5,788元,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認聲請人每月清償其配偶名下房屋貸款57,88元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則不啻以聲請人之財產加諸其配偶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違衡平之理,尚難認為前開支出為生活必要費用。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支付房租每月4,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繳款收據,該租賃契約是聲請人配偶所承租,而租屋地點亦是聲請人配偶經營育嬰房之營業地址。
是該項支出乃經營業務之所需,本應列入營業成本中扣除,亦難認為屬聲請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四)末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邱振祥,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四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36,700元、10,400元、58,280元、330,000元、55,000元及200,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足見其頗有資力。
聲請人如因負擔每月協商金額,致無力支付生活費用,則相關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由其配偶負擔。
而查上開聲請人家庭總收入縱以每月最低40,000元計,扣除協商還款費用15,000元,仍餘25,000 元,相較於行政院公告之花蓮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聲請人與其配偶仍可生活餘裕。
其主張無力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云云,尚非可信。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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