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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9月
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旨後,並未接獲花旗銀行任何「退件通知」,亦未接獲任何書面或口頭補件通知,花旗銀行如主張有退件及口頭通知補件之事實應由其舉證,不應將此時日延宕之不利益轉嫁抗告人承受。
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期間之設,固係為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但亦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
揆諸消債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應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責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
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是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切實進行各項協商程序,不應故意延滯提出相關文件與說明,造成補件與依法授權調取之不便,而以脫法方式援引上開規定主張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承其第一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時,該行有以書面通知其補件,足認抗告人對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依規定應附具之相關文件及說明等知之甚詳,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18日再次請求協商時,卻仍未備齊所需資料,經花旗銀行以其未備齊文件為由退件,並口頭通知抗告人可將文件備齊後重新申請前置協商,有花旗銀行98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顯見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並未完成,理當責成抗告人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開始進行協商,是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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