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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340,77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有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是以,金融機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逕行聲請更生。
(二)次查,聲請人自97年9月迄今皆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人員,月薪新台幣 (下同)38,57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津明細單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臺北房租5,000元、瓦斯及電話費5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與所得稅6,5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250元、助學貸款4,300元、扶養父母之費用 (包括花連房租4,500元、三餐4,000、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600元)、兒子幼稚園月費5,300元,合計高達37,95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嗣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花院能民98年度消債更20字第1340號函命其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財產及薪資收入狀況,該補正函已於98年4月3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所述是否真正,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有應補正之事項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證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件:
一、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若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亦應一同說明。
二、請說明其實際收入數額 (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三、請陳報其每月所必須支出的數額 (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關於支付扶養費,請表明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台端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五、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
六、請提出其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自申請協商時起前二年至現今之存摺 (日期及金額之部分均需清晰)。
八、請說明每月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之實際金額。
九、請陳明聲請保全處分中「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為何?十、請提出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所租賃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十二、請具體說明台端及家屬之住所係設定以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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