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消債更,54,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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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前妻乙○○要買房子,由我當借款人,以房屋為抵押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當還款不順時,房屋被拍賣,但不足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4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累積達2,450,889元(年利率百分之9.75),又因買車向花旗銀行借款,後來車子被朋友丙○○借走,責其繳付貸款均未繳,車子被銀行取回拍賣,仍不足167,363元未償。
我有一女兒丁○○(戊○○○○○○○生),於88年6月24日我離婚後即與我回花蓮生活,離婚後我與前妻形同陌路,未曾往來,乙○○現為桃園縣政府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無力扶養丁○○;
離婚後我就離開南崁,未曾再見到丙○○,其也未返還代付款。
聲請人收入不豐,現在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在宜蘭,玉里鎮三民是工廠,從事鴨子屠宰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20,680元至21,758元,但銀行扣款七千元至八千元,我還在外租屋,每月租金五千元,幾乎每個月都要想辦法向親戚、朋友借錢度日,也幾乎沒有人要再借錢給我了,每月只有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怎麼過日子,在生活拮据的情況下,我儘量節省自己,而用到女兒丁○○所需;
存摺中己○○、庚○○是我姊姊的孩子,曾於96年9月17日至98年3月26日陸續匯入22萬元,是因為我工時不定,淡月時收入不穩,且每月薪資被強制執行扣款,以致生活困苦,而向外甥借錢;
我的父親於96年1月14日去世,骨灰暫厝於玉里鎮中城里有應公廟,今年靈骨塔興建完成,但我無力支付安放骨灰與牌位之款項,我姊姊只好再拿出12萬元給我以便辦理。
我每月需支出丁○○之扶養費(含食、衣、看病等費用)約9,917元至1萬元。
我曾於97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立。
請求法官再次給我機會,准予更生,讓我有活下去的生機,及帶著女兒長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6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115至126頁)。
㈡聲請人曾於9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依限補正資料,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參考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為認定。
聲請人於96、97年年度全年所得各為248,171元、260,941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20,680元、21,7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33至35頁)。
而據聲請人提出97年1月至98年8月之薪資單觀之,聲請人每月為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實領金額約為5,460元至15,144元之間,僅足以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而不足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人皆以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合計須19,658元,而丁○○之母乙○○目前為為桃園縣政府二款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五千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七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顯然亦無法分攤丁○○之扶養費,本院卷132頁桃園縣政府函可參)。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額各為2,288,089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此為房屋貸款拍賣抵押物後之不足額,其中本金為1,401,774元,本院卷115、117頁)、167,363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為花旗銀行,本院卷127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及收入,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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