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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57 元。
嗣因漏列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故再於96年4月30日簽訂第二次協商之協議書,約定每月清償16,740元。
然聲請人因債務壓力沉重,導致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因而遭原工作之美麗淑女美容坊之雇主解雇,並於96年6月29日將聲請人投保之勞保退保。
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雖仍苦撐著繳納協商款,最終仍不得不毀諾。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057元,至96年3月止,共計清償7期。
嗣因漏列新光銀行之債權,復於96年4月起,分113期、利率0%,每月清償16,740元,至96年8月止,共計清償5期。
並於96年9月2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均為15,840元 (95年度:174,240 ÷11個月=15,840;
96年度:79,200÷5個月=15,840),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美麗淑女美容坊」回函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僅有聲請人任職於「美麗淑女美容坊」之薪資記載,聲請人復未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更遑論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卻能按期清償達12期之久,聲請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來源,非無可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聲請人雖稱毀諾之原因,係因遭「美麗淑女美容坊」之雇主解雇,然據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離職之原因為「不告而別」,有「美麗淑女美容坊」之回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非自願離職等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縱聲請人所述其非自願離職為真實,惟聲請人於96年6月遭「美麗淑女美容坊」解雇後,卻能旋即謀得「碧緹美容美髮」之新工作,並於96年6月23日與新雇主林溫媚簽立分租房間之租賃契約。
嗣後雖因景氣等總總因素於96年9月起始開始工作並領有薪資,然聲請人明知96年7、8月無收入,係屬於短暫性的一時不便,而非長期的經濟變化,卻未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而選擇逕為毀諾不依約履行。
實難認聲請人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之事由,致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使聲請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
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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