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啟塔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98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