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簡上,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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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037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依鈞院93年度促字第8003、800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由被上訴人之薪資獲得清償138,037元,則上訴人既依法定程序而獲得清償,於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系爭債權債務已於93年4、5月間由原借款人即訴外人謝美雲出售系爭抵押之不動產時,即取得價金而獲得清償,縱使被上訴人此主張為真實,惟按支付命令確定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非僅存在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亦不得執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提出意義之事由,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以另訴再為主張,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即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更進而主張前開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有何不當得利,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由借款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前變更抵押土地時已全部還清乙節,既非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亦非被上訴人依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有獲得清償之系爭款項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

(三)原判決採信謝美雲之證述,認定系爭借款已由其於出售抵押物之價金中全部清償完畢,惟姑不論謝美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執行之金額,最終須由謝美雲負清償之責,則其證言,即涉及其個人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判決竟採認謝美雲之證詞,其採證原則已悖於常理。

更何況謝美雲之證詞如為真實,何以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借款,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謝美雲未提出異議而任令支付命令確定?更何況上訴人執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分別由執行法院對謝美雲及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而扣押彼等二人薪資,謝美雲又何以始終未提出異議,尤有進者,謝美雲於系爭3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二次清償(入)10萬元,並說明「尚欠新臺幣十萬元整」之下簽名確認,連同另張面額10萬元本票現尚在上訴人執有中,此情謝美雲又作何解釋?

(四)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謝美雲將抵押之不動產出售予彭阿福,其間謝美雲與彭阿福於93年4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二紙給上訴人內載明「立切結書人謝美雲及債務人邱昌福、蘇進華、景碧蓮、江連國等人及承買人彭阿福雙方同意屆時,一切手續完成時,將所有產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二十萬元,給予債權人延續民國92年8月20日所開立之本票債權,立切結書人及債務人等均同意上開債務現仍存續中,確實無訛。」

由此再再均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確有20萬元未獲清償,雖抵押物另設定彭阿福為債務人之抵押權,此乃彭阿福因承受系爭債權之抵押物而為併存的承擔系爭20萬元原未清償之債務,並非彭阿福另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原判決誤認該抵押權之設定為彭阿福另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顯不相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謝美雲因為處理債務問題才會賣房子還債,從謝美雲處得知系爭房子抵押貸款有第一順位639,867元、第二順位520,960元、第三順位是上訴人40萬元。

(二)買賣房子過戶需要清償所有抵押貸款項目方能過戶,證人蔡貴卿於原審證述確實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抵押權設定,既然有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因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謝美雲,卻又拿來重複使用。

(三)爭執之20萬元確實係彭阿福向上訴人所借,用來清償謝美雲之買賣價金,此可由彭阿福按月匯利息給上訴人即可得悉,故此20萬元顯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固然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上訴人對謝美雲之債權,已因謝美雲賣屋而獲清償,卻仍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共扣取138,037元之薪資,顯屬不當得利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非就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僅有立切結書人謝美雲及彭阿福,其對象為誰,並未見諸切結書,則上訴人是否即為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其次,該切結書第三點為「立切結書人謝美雲暨債務人蘇進華、邱昌福、江連國授權切結書人及承買人彭阿福雙方同意屆時,一切手續完成時,... 」等語,是以謝美雲理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方得簽立該切結書,然遍觀全卷,並未見及被上訴人有授權謝美雲或彭阿福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從而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依此,上訴人執該切結書認為謝美雲尚未清償所積欠之20萬元,其依據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執行薪資,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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