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戊○○
720號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巷6弄1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98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等於98年6月22日具狀陳明:家母於98年2月5日逝世後,忙於喪葬事宜,於同年月15日出殯後,再於同年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知家母所擁有之財產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係於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同日知悉被繼承人庚○死亡之事實,其至遲應於98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竟遲至98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