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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附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收據等件,聲請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353號卷宗核對無訛,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
合 計 1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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