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107,2009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本院執行命令各1份為憑。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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