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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艇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95年度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復定聲請鈞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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