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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茲因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所為之判決,另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繫屬中,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據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甲○○應自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5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686點3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4點43平方公尺之水塔遷讓後,聲請人丙○○應將上開房屋及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共計690.74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2萬4176元(計算式:350x690.74x10%=24,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4萬8352元(計算式:24,176×2=48,352)。
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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