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156,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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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雙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59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如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聲請人所提訴訟雖非上引法條所規定之種類,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之解釋意旨,仍非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擔保金之核算,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需三審確定,其可能之合理訴訟期間推定為三年。

而相對人本件請求執行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訴訟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三年之利息總額為1,500,000元,爰以此數額為擔保金核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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