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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98年度花再小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根公司)以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2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以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76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74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98年度花再小字第2、3號),若聲請人之財產逕遭拍賣,恐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請求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再字第6號、98年度花再小字第2、3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有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審酌該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已查封執行標的物,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54,164元(摩根公司54,277元、遠東銀行49,751元、華南銀行50,136元)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計算,始為合理。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154,164元及利息,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期間1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1年),此段期間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8,000元,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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