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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二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即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影通即乙○○與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因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遂對前述二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3號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部分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查封在案。
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係第三人以分期方式清償,聲請人債權既已獲滿足,當然強制執行已無續行之必要,故依序經由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或證明主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本院96年10月30日花院明96執全廉字第526號函及97年11月14日花院能96執全廉字第526號函、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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