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82,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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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景淵觀光旅業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及物品清冊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則本件相對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再以相對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8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73,333元【計算式:8000005%(52/12)=17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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