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83,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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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森麟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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