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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
㈡原告乙○○、被告甲○○及江萬能、江郭阿葉、許友松及江萬能之繼承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記事欄勿省略)。
㈢陳報許友松、江萬能、江郭阿葉之親屬系統表(應包括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姐妹之姓名與存歿狀態)。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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