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
㈡陳報原告、被告及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勿省略)。
㈢陳報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之證明(例如:DNA鑑定報告等)。
㈣陳報被告撫育原告之證據(例如:生活照片、扶養費用之支出、為原告保險之保單等)。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