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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莉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甲○○自97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本金尚欠4,750,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之契約,被告甲○○若有一期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另原告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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