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2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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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此乃訴訟程序事項之約定,非實體事項之約定,非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執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拘束被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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