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2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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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路87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434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即764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路87號),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興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積欠原告金錢,原告為何有權利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原告所有權之權能,與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金錢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權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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