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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潘明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潘明忠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6.2碼(每碼0.2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詎潘明忠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89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之聲明,自應於遺產之範圍內繼承前揭債務,爰訴請被告於葉清鈞遺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本院函覆之家事法庭89年度繼字第135號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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