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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辛○○
壬○○
庚○○
甲○○
子○○
辰○○
寅○○
卯○○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癸○○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333、233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段368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108號房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333地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2335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土地,及花蓮縣吉安鄉○○段368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108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洲李訂定借名契約,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吳洲李名下,然自借名登記時起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繼續使用至今。
嗣因吳洲李於民國76年間不幸往生,被告為吳洲李之繼承人,於88年5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
㈡借名契約與委任法理相同,均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並藉此信賴關係為契約之締結與存續,類推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得由當事人隨時且任意的終止,或因契約當事人死亡、破產等情事而當然終止。
原告與吳洲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洲李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吳洲李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法即應於原告為請求返還登記之時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被告癸○○、戊○○、丁○○、己○○及庚○○已立書承認並同意返還,然被告丙○○及乙○○竟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倘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非因出名登記人之死亡當然終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原告另以起訴狀對被告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自係已無法律關係之人,而有妨害所有權之行為,真正權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及返還,並應為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
爰依借名契約終止、繼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並無異議,被告已於96年11月2日書立同意書,願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返還登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借名不動產返還登記同意書、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又被告癸○○、戊○○、丁○○、己○○、庚○○認諾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丙○○、乙○○並未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洲李名下,因吳洲李死亡,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
被告為吳洲李之繼承人,並以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並非「返還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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