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88,2009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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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以此計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雖為98年11月2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最末日應為98年11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核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本應於98年11月29日期滿,惟上訴期間末日即98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星期一即98年11月30日屆滿,是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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