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93,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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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政府於民國71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將坐落花蓮市○○段3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C區塊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林鴻翼,並不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認被告等巷道住戶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C區塊部分作為通行使用,且因C區塊土地原本即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原告就系爭土地C區塊之使用,自不受任何限制。

原告為行使所有權,乃於98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雇工修築簡易圍籬及花台,後於98年7月4日雇工10名,於當日上午8時陸續至現場開始施工,然被告在現場通知集結多名不知名人士在場,並有人故意將白色BMW轎車1輛開至施工現場(即巷道中央),並有人故意扳倒毀損空心磚等惡意言行阻止施工,被告並找來丁○○議員到場施壓,令在場之北昌派出所警員也只能袖手旁觀,致原告當天無法順利施作圍籬花台,甚至連當天卸下堆放在巷道旁,不妨害通行之空心磚材料亦被強迫退運。

被告於當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作為,顯屬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於當日雇工10名工人無法施工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負擔賠償之責。

又原告事後被迫參與丁○○議員召集之協調會,被告又糾集多名不明人士及民意代表到場施壓,且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亦具狀積極抗辯,可知被告以積極行為聚眾阻止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有明顯受到妨害之虞,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禁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一切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C區塊部分,被告本得有權使用,原告於98年7月4日率工人前來封路,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已妨礙被告及公眾之權利,被告所為僅通知110派員處理,並向警員陳報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並無如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詢問,證人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阻礙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4日有阻礙其行使所有權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次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被告於該些事件中為抗辯等情事,要屬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尚與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四、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權及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因此,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一切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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