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花蓮市○○段946、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6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黃元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一)上述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國40年間花蓮地
- (二)被告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
- (三)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 (四)另案(本院94年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主要是針對火災戶
- (五)依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
- (六)依原告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和第22032號、58年市
- (七)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遷
- (八)另依58年間系爭建物之承包工程合約書、協商條款及繳款
- (九)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
- (十)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違章建築」
- (十一)縱認被告當時僅有市公所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 (十二)並聲明: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結果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 (二)又被告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前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
- (三)又花蓮縣政府雖曾於67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
- (四)被告雖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
- (五)至被告雖抗辯若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原告於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原告與被告乙○○、溫意芳、黃春英、林素蘭、賴鴻桂、詹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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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308、309、310、311、312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温義芳
被 告 黃春英
被 告 林素蘭
被 告 賴鴻桂
被 告 詹智安
被 告 詹永雲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施火皇原名施火煌.
被 告 趙建銘
被 告 黃元妹
被 告 黃奎富
被 告 程未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1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溫意芳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7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春英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7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6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素蘭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8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建銘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7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元妹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5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鴻桂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9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奎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7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智安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5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永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3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程未央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3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溫意芳、黃春英、林素蘭、賴鴻桂、詹智安、詹永雲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黃元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946、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62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丙○○、乙○○、程未央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號及花蓮市○○街11號、13號建物(下稱系爭2、11、13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A、M號土地;
另被告溫意芳、黃春英、施火皇即施火煌、林素蘭、趙建銘、黃元妹、賴鴻桂、黃奎富、詹智安、詹永雲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70、72、66、68號建物,及花蓮市○○街57、55、59、67、65、63號建物(下稱系爭70、72、66、68、57、55、59、67、65、63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G、H、I、J、K、L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與建上開建物。
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臺灣省政府管理,原告並非管理機關,所以58年間不可能具備賦與被告使用權源之依據。
另外查當時(即58年間)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其方為有權就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為使用管理之機關,其餘機關均無權限就系爭622、946地號土地與被告達成相關約定,故花蓮縣政府及原告並未就系爭622、946地號土地與被告達成使用臨時建築物之約定。
2、被告所提之杜賣證不能作為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系爭杜賣證為花蓮縣商會自行做成,並非斯時有權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所做成之公文書,本即難引以為據,且觀之94年度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杜賣證無法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前揭案件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爭點,適與本案相符,得於本案引為判決基礎,據為相同之認定。
3、依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可知58年間,臺灣省政府雖同意被告等住戶之房屋按圖興建,但並未賦與被告等住戶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的權利,故仍視被告等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用之使用戶,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58 年核准興建之行為屬使用借貸關係,但由前開證據亦可知道,其後亦將收回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通知於被告等住戶。
4、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雖可證臺灣省政府准被告於現址重蓋,然則允許為現址重蓋之舉措,尚未等同積極賦予占有權源,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屬國有用地之行水區,本不宜於溝渠上擅蓋民居,供人使用,惟為顧及被告生計,故臺灣省政府僅單純容忍被告於違章建築區內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臺灣省政府有意賦與被告占有權源,必屬一重大公共政策,當需詳就緣由、使用期限、使用目的及將來收回之處置作為等事項,細為明訂,並以書面為之,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茲詳明,非如被告所言,徒憑上開文書,即得謂雙方已達成令被告無限期使用該地之協議,且上開函文內容均涉及得否於原燒燬之房屋現址重蓋,並未論及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如何使用之約定,自難謂雙方達成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協議。
況依前述臺灣省政府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文內容,可知臺灣省政府認自由街與明義街口之溝上人家之房屋均為違章建築,58年間臺灣省政府與花蓮縣政府同意被告於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係合乎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對老舊違章建築依法管理之行政行為,非賦予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
5、被告等人若主張臺灣省政府與被告等人間確有成立有權占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協議,被告等人自應舉證證明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應以房屋、土地之所有人需為同一人之前提,然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乃分屬兩造,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衡以兩造所成立之協議,縱符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與被告之借貸既未定期限,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而臺灣省政府既以67年8月31日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表示拆遷自由街與明義街口之溝上所有建物(含遭火災燒燬及未遭燒燬),收回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意思,嗣後花蓮縣政府及原告亦依公函內容通知被告等人,則被告等人亦早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無訛。
6、至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而不及於負擔行為。
而被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均為負擔行為而非該條所稱之處分行為,自無民法第118條之適用。
(三)並聲明: 1、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1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溫意芳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7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黃春英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7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6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林素蘭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8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趙建銘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7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黃元妹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5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9、被告賴鴻桂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59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0、被告黃奎富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7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1、被告詹智安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5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2、被告詹永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63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3、被告程未央應將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13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黃元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上述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國40年間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政府為安置災民,與花縣商會共同出資,在自由街及明義街河邊土地即系爭946 、622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標售與民眾,除基地權仍歸該商會管理外,房屋產權歸承購人所有,有花蓮縣商會於40年間所立杜賣證可憑。
嗣於58年間,原告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水溝,需將前揭房屋全部拆除,且在無財源賠償住戶損失之情形下,同意疏濬完成後,由原告將水道以混凝土加蓋,並由原住戶出資,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統一修建房屋,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及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號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可稽。
既然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統一設計,並同意由原住戶自行出資修建,豈能謂未同意原住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乏依據。
(二)被告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持續至訴訟進行中,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有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接管系爭946、622地號土地後,明知此事實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持續收取使用補償費,顯認有繼續租賃之意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顯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原告於管理系爭946、622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原告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系爭建物經當時所有人之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而建物興建之初,並無約定使用土地年限,原告於管理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且係當時興建建物之受委託執行機關,當難諉為不知,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顯違反誠信原則。
(四)另案(本院94年花小更字第1號)判決主要是針對火災戶所為之判決,無法引用為本案之資料,且被告等人非另案(本院94年花小更字第1號)之當事人,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依花蓮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51390810號函及花蓮市舊城區溝仔尾「水與文」生機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詳98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77頁、第81-84頁),可知原告已自認同意被告等於系爭946、622 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此等證據係另案判決所未加以參酌之新證據,本案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五)依臺灣省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回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載明58年9月16日建四字第829號函「已發」,且函文內容載有「一、花蓮縣政府58.6.23府建土第35950號函略以該商承包花蓮市自由明義排水溝上房屋修建工程,不按核准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應准予處分。
二、查該商承包工程不按核准附圖說施工,且不服取締,殊不合法,應以違反建築法令一次論處」等語,另依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回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令稿58年1月13日府建土第1441號函載有「所呈花蓮市○○○○街排水溝上房屋統一修建圖樣,經予改正為應自道路兩旁路界起各退留三台尺之走廊,不得加外柱或堵塞外,准予照圖修建,經以58.1府建工字第1441號令核復花蓮市公所...」等語,均足證臺灣省政府、花蓮縣政府、原告均同意排水溝上人家依縣政府通過之圖說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亦可推論臺灣省政府並同意溝上人家使用其所占有之臺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946、622地號土地,故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六)依原告57年市建字第22016號和第22032號、58年市建字第11773號通知3件內容觀之,可證原告在57、58年間為疏濬自由街與明義街間之排水溝,曾邀集溝上房屋之住戶召開協調會,決議如何先拆除溝上房屋,以利疏浚,並呈報花蓮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將設計圖頒發各住戶依圖復建,故被告使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確經請報當時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之同意,自屬有正當之權源。
(七)臺灣省政府67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所指房屋係指遭火災燒燬重建之房屋,非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且未通知公告被告等終止使用之權利。
再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亦已經臺灣省政府同意興建,均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任意不同意而擅自違反雙方間之土地使用關係。
況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是事後所規劃,不能因此推翻臺灣省政府於58年間業已同意被告等住戶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且該計劃書是臺灣省政府與縣政府間之函文,無法看出該份計劃書業已通知被告等住戶,另縱原告有為終止土地之使用關係之意思,亦難謂該終止即合於法律規定。
(八)另依58年間系爭建物之承包工程合約書、協商條款及繳款通知書,足證當時確係被告等為配合政府改建溝底,溝面以上加蓋,而由訴外人海南義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依花蓮縣政府所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之房屋樣式興建房屋,足證被告等確係有權使用系爭946、622地號土地。
再依另案(95年再易字第10號)卷第40頁花蓮縣58年10月3日建上字第92號函載有「本案房屋修建之監督,係本府令飭花蓮市公所負責修建完成,并經該所認可恢復水電請依該所函辦理」,亦足證原告亦充分認知被告等係有權占有。
(九)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述,被告等迄今未獲安置,則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稱中央市場改建完工後,治本計劃即行完成,被告應限期遷拆云云,固屬不虛,惟依原證3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內安置計畫內容觀之,除改建中央市場予以容納外,該市場興建之詳細計劃,並須另案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市場設立,並轉省主管機關核准,主要在保障被安置之處所足供營生,然查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劃編定為停車場之用地,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該市場興建完成之後,閒置超過10年以上,並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有網站拷貝之新聞可證,且請向相關單位函查,倘該市場並未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且如前述無法在內營生,如何能謂以為適善之安置,既未做適善之安置,又如何能謂治本計劃已屬完成?況原告所稱中央市場竣工後,曾就安置措施通告周知被告等住戶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原告另案(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案)所提出之公函及中央市場攤位分配意願調查表,受文單位係原中央市場之火災戶李克隆等35人,並未列載自由街、明義街之住戶,更未通知被告等參與登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如何能謂已予安置?被告等既未獲安置,被告等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十)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違章建築」係指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故與建築基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並無絕對之關聯。
原告既不否認由臺灣省政府98年5月15日府公三字第0981100387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8年5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80074960號函,均足證明臺灣省政府准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重蓋系爭房屋,故不論臺灣省政府是否僅單純容忍被告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仍係被容許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謂係無權使用?縱依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之意旨,亦需俟另行安置被告等後,始有遷拆之問題,是被告等暫准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是在被安置之後,換言之,在未經另行安置之前,原告仍有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其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合法之權益。
(十一)縱認被告當時僅有市公所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告於93年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依照民法118第2項規定無權處分之標的包含物權及準物權行為,被告使用借貸的權利為準物權行為,經認原告之處分自始有效。
(十二)並聲明: 1、被告乙○○、溫意芳、黃春英、林素蘭、賴鴻桂、詹智安、詹永雲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趙建銘、黃奎富、程未央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36年9月24日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3年2月15日更正所有權人為台灣省,88年8月3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7月14日無償撥用,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花蓮市公所(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原告係自民國88年8月3日起任管理機關)。
2、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3、系爭建物均非經火災燒燬後重建之房屋。
4、系爭建物是於57至58年間建築完成。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1、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本於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 2、若不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 3、若不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是否因原告曾同意被告建屋於系爭土地上,而有民法118條第2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
則依上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之原則,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與上開情形有相類似之情況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等人或其前手自行出資所興建,為被告等人分別所有,而非由58年間系爭622、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實際所出資興建,亦非由臺灣省政府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等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是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不符,亦即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然觀諸該判決理由之記載,仍認定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必須同屬一人相類之情況,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本案情況顯不相同,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前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給付與國有財產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性質究非本於租賃關係之租金,此徵之被告施火皇即施火煌、林素蘭、溫意芳、黃春英、趙建銘等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因本院93年度花小字第49、50、386號,94年度花小字第178、180號給付土地使用費判決確定之結果,斯時原告國有財產局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產權益遭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各卷可憑,是被告所提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執據,無從作為渠等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或有權占有之證明,亦不得推論渠等與原告有繼續不定期租賃之意思,反益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之事實,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又花蓮縣政府雖曾於67年5月18日召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之店鋪災後處理座談會」,並擬具執行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等事項,然細觀該計畫書與公函內容,均係針對花蓮市○○街及明義街上火災受災戶而言,提供渠等作為臨時營業場所,要與本件未受火災燒燬之系爭建物無涉,此有臺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後附之花蓮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核備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附卷可查(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第115-118頁、98年度訴字第308 號第82-85頁、98年度訴字第309號第75-78頁、9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120-123頁、9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90-93頁、98年度訴字第312號第138-141頁),且由花蓮縣政府於上開計畫書計畫緣由中敘明:「去(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燒燬該排水溝上小店鋪四一間(位於中華路與南京路之間部分),過後該等災戶一致要求就地復建。
惟該處為都市計畫排水溝,所請建築與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不合。
且土地為公有,依法無資核准者,曾多次報省請示,均不獲邀准,且指示其餘未受災之小店鋪,應予拆除自當遵照執行,....並經勘定後劃定該處為必須限期拆遷地區...」等語,可知臺灣省政府自始即未同意系爭建物得興建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上,至為明確。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臺灣省政府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與,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舉花蓮縣政府58年1月13日府建土字第1441號令(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第77頁、98年度訴字第308號第65頁、98年度訴字第309號第51頁、9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61頁、9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73頁、98年度訴字第312號第117頁)與花蓮市公所建字第22016、22032、11773號通知(見98年訴字第308號卷第67-69頁、98年度訴字第309 號第59-61頁、9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100-101頁、9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75-77頁、98年度訴字第312號第119-121 頁)內容可推知臺灣省政府有核准系爭建物之興建等語,然觀諸上開花蓮縣政府公文,內容僅係關於自由街、明義街上溝上房屋興建之式樣,而花蓮市公所通知則係關於原有溝上建物拆遷事宜,均與臺灣省政府核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無關,是被告援以作為抗辯,亦乏依據。
綜上,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渠等與臺灣省政府間就系爭622、946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其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抗辯若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原告於58年間同意被告建屋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民法118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固明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然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債權行為 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
是本件縱使原告於58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乙節非虛,亦屬債權行為,而非物權或準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嗣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任管理機關之系爭622、946地號土地,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乙○○、溫意芳、黃春英、林素蘭、賴鴻桂、詹智安、詹永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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