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提出借據、名片等為證。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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