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40,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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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本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在被告信用部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為期3個月自98年3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利息為年息3.5%,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本金,利息應每月轉入林本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林本國不幸於98年4月27日因病去世。

原告丁○○、乙○○(原名林淑珍)、丙○○及訴外人林慶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娥(原名林淑娥,後更名為吳綺雯,再改為吳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林本國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林本國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

然原告丁○○代表吳淑娥、乙○○、丙○○向被告請求返還150萬元定期存款時,卻因原告丁○○無法提供林慶裕之委任資料而遭被告拒絕;

林慶裕已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10年以上,現均未與原告連絡,原告實無法提供林慶裕之任何資料,然林慶裕亦非失蹤,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因原告無法提供林慶裕之委任資料,無法依照被告指定之方式領取林本國在被告所遺存款,原告乃於9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卻以98年7月20日函予以拒絕。

依新修正物權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可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林本國之存款,而無須全體繼承人行使之。

爰依消費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消費寄託及民法第821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1,501,697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51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林本國之定期存款150萬元利息為年息0.35%,並非3.5%;

原告丁○○並未取得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且原告主張為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本質上與物權無涉,被告亦非侵奪原告之物權,其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本國(於98年4月27日去世)生前於被告處存有定期存款150萬元已到期,連同林本國在被告處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及定存利息,總額為1,501,697元。

原告所提原證一定期存款存單、原證十二被告函為真正。

㈡林本國之繼承人有原告3人、林慶裕、吳淑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1,697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分別定有明文。

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或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可參,此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件原告為林本國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本國之定期存款及利息,然依據前述說明,存款戶於金錢交付予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故林本國或其繼承人就該筆存款、利息並未擁有所有權,自無從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就寄託於被告處之存款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故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本國之存款,惟林本國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慶裕、吳淑娥,而林慶裕、吳淑娥並未一同起訴請求,即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自屬無理。

原告或有如其所述無法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理由,惟本件原告即林本國之部分繼承人向被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法規或判例並未創設例外規定,囿於現行法令限制,仍須俟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委託書之情形下,始得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林慶裕、吳淑娥1,501,697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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