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42,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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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3月19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溫在祥為在美國西雅圖開餐廳,急需經費周轉,於民國8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迄今分文未清償,而溫在祥業已於97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溫在祥之子,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溫在祥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因為原告與溫在祥前妻簡錦卿是朋友,所以同意借款給溫在祥,溫在祥提供簡錦卿及簡錦卿之弟簡進興之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陸續於84年3月4日匯第一筆借款96,8000元至簡進興之帳戶內,復於84年8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6,000元、及新台幣73,000元至簡錦卿之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簡錦卿、簡進興等二人交由溫在祥,共計125萬元,溫在祥於85年3月8日立借據,更於85年8月26日開立面額125萬元(本金)、174,000元(利息)之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當初借款是約定一年後會還款,這段期間原告僅以電話請求還款,現在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作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提出溫在祥親立之借據,內載借款之事實,又有原告匯款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前後二個溫在祥之簽名顯有不同,且溫在祥於合作金庫之存戶印鑑、簽名、筆順等,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有不同,其上亦未有溫在祥之印鑑或指印,而溫在祥業已死亡,且生前從未提起本件借款情事,是前開借據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另也否認本票之真正。

(二)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參,原告是否有將該筆金錢支付溫在祥,亦屬有疑。

且原告所提出之三次匯款都不是匯給溫在祥,不能證明是原告所給付之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溫在祥業於97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溫在祥之唯一繼承人。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是否為真? 2、如借據為真,原告是否業已將借款交付溫在祥? 3、如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溫在祥,系爭消費借貸是否已屆清償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參照)。

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溫在祥」簽名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溫在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本票原本及其他溫在祥本人簽名之文書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該中心於98年10月12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84號函覆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本票及借據等資料上相同字『溫在祥』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借據、本票原本是否為溫在祥本人之簽名,經專業鑑定仍難判別,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如借款及本票所示之金額125萬元予借款人溫在祥,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前述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查,上開借據並未載明溫在祥已收訖借款,且是否為溫在祥本人之簽名,尚有疑義,已如前述,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溫在祥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前後於84年3月4日匯款96萬8千元至訴外人簡進興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84年8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6000元、新台幣7萬3千元至訴外人簡錦卿美國西雅圖、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均非直接匯入溫在祥之帳戶內,自難據此推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25萬元予溫在祥之事實。

而原告就借款已交付溫在祥之事實,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業已就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2、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票據及借據為真正,復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溫在祥,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主張溫在祥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25萬元,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向溫在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維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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