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73,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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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358巷2弄14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曾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交還土地,然嗣均未依約履行拆除之諾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伊希望能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589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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