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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25日去世,聲請人雖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其所有財產實施查封在案,然該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聽位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一份為證。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同法第1177條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
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丙○○之法定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是否無親屬會議抑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欠明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已於98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亦未補正,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要件。
況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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