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財管,8,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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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已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之大姊董湘蓮因貪圖遺產私自向長濱郵局辦理甲○○2張到齊定存轉存自己帳戶,未告知郵局人員母親已往生,定存屬於遺產,將母親身分證、印章、存簿、多張定存單侵占為己有,爾後與二姊、三姊、四姊共謀提款圖利,揚言要遺產就去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公訴,眾姊的誠信出現問題。

㈡三姊董湘清於母親生前支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土城市的住家,每年過年三姊、三姊夫都有拿利息給母親,母親往生後,因姊妹壓力,三姊已將50萬元匯入,此筆還款應存入母親遺產帳戶,卻存入大姊帳戶被大姊轉存自己的定存。

㈢自母親往生至今已2年2月,大姊一直占有遺產,讓我無法行使權利,本人於97年1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第00261號與大姊董湘蓮,故眾姊們才不致動用遺產。

因先父先母的土葬墓園係道教儀式,父母生前遺願要將老家作為董氏宗祠即祭祀公會,日後撿骨及修墳等事項將由長子負責,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須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始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母甲○○於96年2月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甲○○之繼承人有聲請人、董湘蓮、董湘珠、董湘清、董湘花等5人,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書記官於98年6月15日查詢結果並無甲○○之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本院。

是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即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誤引民法第1211條及1218條為請求依據,與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無涉,附此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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