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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邱昌福即邱創福
相 對 人 林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 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99年度司聲字第156 號裁定訴訟費由異議人負擔有所不服,因目前進入99年度補字第 195號程序尚未結案,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相對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簡上字第六號、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花簡字第八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既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僅未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數額,則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並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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