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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
異 議 人 張金花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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