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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方雲花於民國(下同)83年6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之扺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1日至84年5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新民、方雲花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62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於99年3月1日具狀表示各該文件恐有偽造之嫌,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上開裁定意旨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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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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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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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壽豐鄉 ○○○段│ │1003 │田│ │ │420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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