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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原本壹張。」
,該通知已於99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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