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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陳肇民
被 告 唐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98年9月6日來臺團聚。
詎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無故離境返回大陸,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請其返台團聚,被告均不肯接聽電話,兩造從此失去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2009)湘長蓉字第6683號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98年9月6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件各1 件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返回大陸後,無故不回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年餘,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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