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順峯
代 理 人 曾桂玉
聲 請 人 李順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李順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順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順邦因自幼瘖啞,且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監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李順峯為其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李順邦經延醫治療,其精神狀況已有回復,為此聲請撤銷聲請人李順邦之監護宣告,或變更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順峯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李順邦於91年12月20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聲請人李順邦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李順邦因自幼瘖啞,且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李順峯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31號、93年度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主張李順邦嗣經延醫治療,且經家屬自行工作復健,病情穩定,具現實感,其精神狀況已經回復,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李順邦後,認聲請人李順邦仍欠缺基本算數能力(例如:本院問100減3為何,聲請人李順邦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且據鑑定人玉里榮民醫院陳姿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李順邦因自幼罹患精神分裂症、聽力障礙,致對答被動,回應時偶呈語無倫次狀,仍存在殘餘聽幻覺及被害妄想,思考及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障礙。
其目前與旁人互動仍須經由家人代為表達其意,或由家人協助讓其明白,人際相處及一般社交事務判斷能力缺損,需要他人協助處理。
對金錢面額可瞭解,可簡單運用金錢(如買菸),但管理錢財能力退化,無法獨立處理及判斷當今社會經濟活動之複雜度。
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聲請人李順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仍存在殘餘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缺損,無法獨立處理複雜的生活事務及財務問題,因此判定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殘餘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2日玉醫醫字第09900108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從而,堪認聲請人李順邦已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李順邦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李順邦目前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聲請以裁定變更宣告李順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本院考量聲請人李順峯為聲請人李順邦之胞兄,而聲請人李順峯前為李順邦之監護人,照護李順邦之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其亦有意願擔任李順邦之輔助人,應可提供李順邦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認由聲請人李順峯擔任李順邦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李順邦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順峯為李順邦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