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1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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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蘇修靖即蘇進良之承.
蘇修義即蘇進良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蘇進良起訴後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麗芳(配偶)、蘇修靖(長子)、蘇修義(次子)、蘇育徵(長女)、蘇珊慧(次女),除蘇修靖、蘇修義外,其餘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司繼139字第010425 號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繼承人蘇修靖、蘇修義於99年9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40、142、144、145-146、147-148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僅與原告蘇進良發生口角,原告蘇進良並未出手拉頭髮或拳打腳踢,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同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誣告原告蘇進良對其傷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誣告原告蘇進良傷害一案,經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蘇進良有罪,原告蘇進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改判原告蘇進良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檢察官依承審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蘇進良傷害案件之法官職權告發及原告蘇進良告訴,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偵查起訴。

㈡被告指訴原告蘇進良傷害部位為頭、頸部,與證明書所載小腿部位完全不同。

又事發當時,被告倘右小腿部位受傷,應會立即感覺疼痛,然被告卻未指出該部位之傷勢。

又被告既於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有蒐證之舉動,卻不立即驗傷,遲至5日後之96年5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且捨其上班所在之台大北護分院不為,令人不解。

另孟和星、吳金鳳、黃秀華在傷害刑事案中作偽證,且漏洞百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採認前揭證人附和被告之說詞,而判決被告無罪等理由違誤,不能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編造原告蘇進良傷害之不實之事實,損害原告蘇進良名譽權,因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台灣大學北護分院總務主任,其資力甚佳,意以法律知識及財力作為誣陷原告入罪之工具,被告犯後仍對原告嗆聲,顯無悔意。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進良曾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處分不起訴,理由載明「張麗芬並無虛構事實,要難認張麗芬有何誣告之犯意」,嗣後雖遭檢察官誤以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再行起訴,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被告誣告有罪,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改判無罪。

是被告認原告蘇進良涉有傷害罪嫌,訴請檢察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自難遽論被告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

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原告據此請求,不無誤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蘇進良於96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7 號傷害其身體為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蘇進良因而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8 號判處原告蘇進良有罪,原告蘇進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蘇進良所涉傷害罪嫌無罪確定。

㈡原告蘇進良於上述傷害案件終結後,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被告誣告及偽證,該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起訴被告犯誣告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被告誣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蘇進良以被告誣告其犯傷害罪,妨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被告則以其確遭原告蘇進良傷害,係合法行使訴訟權,無由成立侵權行為置辯。

故本件主要爭點在:被告有無誣告原告蘇進良傷害,致原告蘇進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玉字第8 號判決有罪,因而妨害原告蘇進良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經查:㈠被告張麗芬於96年5 月13日警詢時雖指稱:「蘇修靖、蘇修義是經由蘇進良以電話聯絡至案發現場,後蘇修靖、蘇修義搶我手上的數位相機,後來他們三人都有打我,所以我要告他們」「蘇進良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

幸好我媽媽及大哥擋住才沒有讓我受到傷害,所以才受到輕傷。

等我回到台北後再去驗傷再行寄給警方」等語,但證人即實際製作被告張麗芬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副所長潘俊超於誣告刑案偵查中證述,其詢問張麗芬受傷部位時,記得她是比著脖子的地方,是被告張麗芬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其向詢問人潘俊超所指部位已有不同,被告張麗芬復於警詢時表示將會驗傷補正診斷證明書,是否僅以警詢筆錄記載「蘇進良抓我的頭髮,造成我的眼鏡變形損壞,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等語,即認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已明確並完整指述遭傷害之部位,再據此記載,推論其事後所述與警詢筆錄不符,認為前後指述不一有捏造之嫌,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張麗芬於告訴蘇進良傷害一案中,提出記載右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25頁),係被告96年5 月17日前往驗傷之證明,距案發當日(13日)雖有數日,然腿傷部位在腿腹部肌肉處,非關節、骨骼或其他神經密佈處,若未碰觸或施壓於傷部,不會明顯疼痛感覺,而事發當時,被告張麗芬係穿著牛仔長褲,遮蔽其腿傷之部位,且未至疼痛或妨礙行動之程度,被告張麗芬未立即發現小腿傷勢,故未於警詢時指出腿傷,並無違常情。

故證人周華年於傷害刑案審理時證稱,其獲報到場處理時未看見被告張麗芬受傷,被告張麗芬走路正常沒有跛腳等語,及證人潘俊超於誣告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發現被告張麗芬明顯的傷勢,並不足以否定被告張麗芬當時小腿並未受傷。

嗣後被告張麗芬依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就驗出之腿部瘀腫,於偵訊時指述「蘇進良有踢我,至於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與警詢所稱遭受攻擊之部位不同,非全然無因。

㈢再依證人孟和星、黃秀華、吳金鳳等人於傷害案中之下列證詞,可見事發當時原告蘇進良確有與被告張麗芬發生肢體拉扯。

據證人孟和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蘇進良把張麗芬拉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蘇進良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



證人黃秀華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大家有沒有誰打到誰或踢到誰,我不知道。」



證人吳金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一樣」,另於誣告刑案審理時證稱:「張麗芬與蘇進良有拉來拉去…」等語可得明證。

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相當混亂,證人等出面勸阻排解兩方之拉扯,致未注意到拉扯中兩方有無出拳或腳踢之攻擊行為,則同樣處於局勢混亂之被告張麗芬亦可能未留意到其受傷之部位,其於警詢告訴之時,因未檢視傷勢而漏未就腿傷部分為陳述,亦有可能。

況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即要求在場人吳金鳳、孟和星等人做證,吳金鳳因認家醜不要外揚而拒絕做證等情,各據證人潘俊超、周華年於刑案中證述在卷,則被告張麗芬所述蘇進良傷害乙節倘係指虛烏有,豈會要求證人孟和星、吳金鳳等人向警方敘述事件經過,是被告張麗芬警詢所述有其憑據,非全然無稽。

㈣查證人吳金鳳、孟和星均係事發時一起阻擋蘇進良與張麗芬拉扯之人,事發經過為渠等親身經驗之事實,證人孟和星於蘇進良傷害案偵查中已證明:「蘇進良把張麗芬拉下車,有拉張女的頭髮,蘇進良並有出拳打張女,我有去擋,修靖及修義有衝過來,我及我母親有去擋住,所以沒注意到修靖及修義是否打到張女。」

等語;

吳金鳳於該案同日偵查中在場聽聞孟和星上開陳述後,亦證稱:「情形如孟和星所言。」

,但卻於誣告刑事審理中證稱:「張麗芬與蘇進良有拉來拉去,有無打到我不知道。」

「(蘇修靖、蘇修義當時有無在現場?)他們二人才剛要進來,張麗芬與蘇進良的拉扯已經要結束了」「一開始張麗芬在車內,但是後來有下車拉扯,蘇進良兒子來的時候,他們二人已經散開。」

等語,一反其於偵查中同意孟和星敘事之過程,但旋又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實在,而莫衷一是。

從證人吳金鳳於原告蘇進良被訴傷害一案審理時二度拒絕作證,其中一次筆錄記載「(本案你是否願意作證?)。

證人吳金鳳哭泣不答。」

,及於誣告刑案原審審理時陳述「一邊是我女兒,一邊是我的女婿,我是希望他們兩邊和好」「希望法官能勸告他們二位和解,不要再告來告去了」,可見證人吳金鳳為兩方之長輩,不願兩方興訟傷了親誼,殷殷期盼兩方爭執能和平落幕,只是晚輩不解長輩之心意,一再聲請傳喚加以為難,證人吳金鳳應有難言之隱,也或許是事發突然且場面混亂,致無法識明全部之過程,證人吳金鳳於誣告刑案中稱未見到原告蘇進良傷害被告張麗芬之證詞,尚無從逕採為被告張麗芬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張麗芬告訴原告蘇進良傷害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無罪判決確定,雖可認被告對原告蘇進良所涉傷害罪嫌尚存在合理懷疑,非得導出原告蘇進良絕對未於拉扯之間造成被告張麗芬受傷之事實。

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所述「蘇修靖扭打我的左手臂,蘇修義在旁協助推擠…」,因事後僅驗出腿傷,原遭受攻擊之部位(頭部、左手臂)並未成傷,加上事發當時原告蘇進良確有與被告張麗芬相互拉扯而為孟和星等人勸阻之歷程,被告張麗芬合理懷疑其腿傷係兩方拉扯中遭蘇進良踢中造成,並不為過,故被告張麗芬於傷害刑案偵查中指述:「…蘇進良有踢我,至於另外二個被告(即蘇修義、蘇修靖)有無踢我,我並不確定。」

,及於該案中本於其認知為蘇進良踢傷之證述,尚難認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㈥又被告張麗芬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擔任總務主任,其要驗傷極其便利,卻遲至96年5 月17日始至景美醫院驗傷,足使人懷疑該傷勢形成之真正原因。

然被告張麗芬於驗傷前,曾於96年5 月14日、16日拍攝傷部照片,業據其於誣告刑案二審中提出照片及電子檔為證,而得認被告張麗芬之腿傷為真實,是被告張麗芬已有保全證據之作為。

縱被告張麗芬未依警方囑咐立即驗傷,亦不足論斷被告張麗芬捏造診斷證明書上右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傷勢,且被告張麗芬認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受傷之事實,故未再提出傷勢照片,直至被訴誣告刑案中方行提出照片以釋疑慮及自清,自不能因被告張麗芬未即驗傷,否認其腿傷之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麗芬確曾受有腿傷,其於原告蘇進良傷害告訴之偵查中指稱遭原告蘇進良拉扯中踢傷,既有合理之懷疑,即難論以被告有誣告犯罪之故意。

又本件被告以其受傷,訴請檢察司法機關究辦,以判明是非曲直,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憑法院最終為原告蘇進良無罪之判決,遽推論被告誣告犯罪,而有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台灣花蓮第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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