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時之聲
- (三)證據:提出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李凱傑請領費用詳細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建設暨循環型生態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被告與磊庭公司、榮福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
-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分別自93年12月至95年3月,共
- (四)承前述,兩造間既存在類似「聯合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547條、第17
-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朱永華
原 告 李凱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薪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凱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朱永華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新臺幣 2,27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新臺幣 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被告與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庭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建設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磊庭公司主辦土木、建築工程,榮福公司主辦水電、空調、機電等工程,被告主辦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部分。
被告就其主辦項目,依工作內容另行分別以委任及僱傭關係請原告辦理,相關辦理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原告朱永華部分:①基於僱傭關係,被告雇用原告薪資原口頭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5年3月,共16個月,然被告均未給付,卻分別於 96與97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付原告260,407元與127,102元薪資,合計387,509元,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每月 45,000元之薪資,且在未給付薪資之情況下擅自申報,亦已違反稅法規定,故其薪資及雜項部分,扣除於 95年1月27日和96年2月16日已請領之125,970元和28,170元後,尚未給付金額為905,769元。
②基於委任關係,有比圖獎金 150,000元、代辦跑照費用490,000元、景觀部分規劃設計費787,358元、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初步設計及簡報費用 100,000元,皆依一般業界標準估算,扣除竣工圖未修10%費用105,736元後,尚計1,421,622元。
③縱無契約關係,原告朱永華為被告從事上開勞務,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利益。
④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給付50,000元,仍尚應給付2,277,391元。
⑵原告李凱傑部分:①基於雇傭關係,受雇負責出席相關會議,往返臺北、花蓮及台中,自94年月1月至95年1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計 325,000元。
其餘協助做例行週會議,固定每月2次,自94年1月至94年11月,機票來回一趟 4,000元,出差費每次1,200元,計114,400元,合計共439,400元。
②基於委任關係,請照費用20,000元。
③縱無契約關係,原告李凱傑為被告從事上開勞務,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利益。
④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給付50,000元,仍尚應給付 409,400元。
⒉上開款項遲遲無法取得,幾經協調甚達成和解共識,惟被告卻反悔不願履行,一再表示其與磊庭公司就尾款收付與業主花蓮縣政府產生糾紛,責任未釐清,無法撥款等語云云。
然據知,業主花蓮縣政府已撥款,依據雙方 95年8月11日達成之共識:「關於後續金額分配,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統籌後,提供各團隊協商,待撥款後再與事務所領取。」
。
從而,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547條、第179條僱傭、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⑴業主花蓮縣環保局早已撥款完畢,被告與其他統包商間之法律關係皆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原告,因此無論被告有無領到款項,皆應負給付義務,不得再以業主未撥款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抗辯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條件未成就云云,實屬無據。
⑵朱永華受被告委託負責景觀工程之設計,其間雙方有多次公文往返,亦有被告轉交統包商與業主間之會議內容可資證明,朱永華受委託負責代跑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也有記載係由其負責景觀工程設計,且部分完成後均已交付被告,被告也提送給審查單位,此有提送審查意見表可稽,證明朱永華與被告間確為委任關係。
另被告確有給付朱永華所受任負責景觀設計圖報酬27萬元,足見兩造間確有一定之勞務關係,原告非擔任其他工程案件之職務,否則被告不可能在環保科技園區項目下給付款項,惟27萬元僅是應付金額之一部尚有餘款未付,因此更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景觀工程部分款項,當初即訂有分配比例,而設計團隊規劃分工組織,亦由朱永華擔任花蓮施工組長,李凱傑負責台中部分,被告發文及設計團隊說明原告為花蓮設計統合人,並與李凱傑收發備忘錄之文件,以善盡合約規定施工組長工作之事宜,皆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
另朱永華受雇投保時間自94年4月1日至 96年1月15日,負責各項工程設計之統整,帶領各工程部分設計人員開會協調,並於花蓮地區代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交涉、送文件、聯絡等工作。
又依朱永華與李凱傑多次參與會議之紀錄,其中朱永華因擔任設計統整,屢次代表被告出席會議,確為受僱於被告,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受雇、受任於被告,與被告毫無法律關係等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據被告所提原告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逐項詳列原告二人負責之事務及應領薪資,被告也同意簽名於後,雖嗣後被告拒不履行,惟證明被告對原告二人確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一再抗辯原告與被告無關即原告未替被告工作云云等語,皆屬無據。
兩造對於原告二人所提供之勞務(包括雇傭與委任之勞務)已一一詳列清單,並無刪除,應屬事實,且花蓮縣環保局也已撥款給統包商,自得依約向被告領取款項;
兩造雖未事先就每項工作約明金額,惟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等資料,亦可依民法第547條定相當之報酬,原告請求報酬尚在合理範圍之內,應屬合理可採,至於僱傭薪資之計算,兩造均有口頭約定,亦應符合基本工資。
⑷否認被告所提雙方是隱名合夥關係,其性質應為僱傭加委任,因若類似合夥,通常會約定幾個合夥人比例是多少,在分配利益應會將所有合夥人討論如何分配,但兩次撥款均由訴外人吳俊明與被告私自分配,未按合約規定之比例給付設計團隊,另由訴外人張威廉提供於原告與磊庭公司請款內容,部份帳目應為吳俊明建築設計部份之個人成本,統包商磊庭公司卻以代墊扣除,建築設計部份個人成本卻由其他設計團隊設計費吸收,罔顧其他設計團隊之利益,跟合夥特徵並不相同。
且原告係因需協助所有設計團隊事物及開會協調事宜,需台北及台中開會,始部份時間不在工地,後期則因故離開無法執行業務。
而10萬元之給付係因被告的張威廉提出協調告知原告是否可不要提出法律告訴,為表誠意先行撥付10萬元並於 3個月內提出償還金額及時間表,並非於被告協調時墊付給原告跑照款。
另原告之景觀設計已接近完成階段,卻遭統包商磊庭公司惡意排除,被告身為聘僱業主並無極力爭取原告應有之權益,而消極任由磊庭公司排除原告設計資格及前期所作之努力,而後逾期受罰,反以原告擅自放棄不做,威脅原告需因業務損失而賠償,完工後更無依約向磊庭公司提送請款,造成整個設計團隊損失慘重,完全背離合作精神及企業責任。
(三)證據:提出請領詳細表影本一份、95年8月11 日協調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電子機票收據影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附件收執聯影本、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朱永華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時之聲 明或陳述如下:(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依95年8月11 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原告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備註2 之記載,可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係附有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才能行使之條件,亦即如被告尚未取得款項,該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之債權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屬將來給付之訴。
又被告與訴外人磊庭公司協商未果,目前於台北地院另行起訴,足證兩造間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被告尚未收到磊庭公司的款項,無給付義務,本件訴訟確為將來給付之訴。
原告明知撥款係由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提供團隊各個成員協商領取,竟於99年5月17日先領取10萬元後,復於6個月後提起本訴,自屬無必要,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⒉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更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以被告名義營業,但由各合作者參與出資(包括財產或勞務等),而共同分配營業所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合作契約,可知參與者間無從屬關係甚明,而係就參與期間,依出資比例共同結算分配所得和損失。
另於得標後,朱永華另向磊庭公司取得景觀工程部分,卻中途放棄,故景觀工程部分,朱永華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
另對原告所提請領詳細表,因屬其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其餘原告所提收據、託運單、購票證明等等,亦否認其真正,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朱永華已將其包括李凱傑部分於系爭合作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與訴外人吳俊明,從而其自應向吳俊明主張權利,而非被告。
⒊被告付錢給原告只是合夥利益分配的原因,合夥契約的內容全由被告決定利益分配之標準。
朱永華與被告之間於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亦即朱永華、訴外人吳俊明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合作係共同完成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眾人之出資方式即為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以金錢為出資的唯一方式,且由朱永華95年底片面脫離合作關係後,除第一次領取的14萬元及第二次領取的3 萬元外,直到98年9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之前,均未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或薪資,與一般僱用定期給付固定金額並不相符,況員工縱有為老闆代墊款項,依一般常情而論,絕不可能陸續墊款,直到離職都未向老闆請領,而朱永華主張曬圖費、影印費、寄件郵資費等,皆見其所稱與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絕非事實,其稱與被告之僱用關係與常情不符,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一個類似民法上合夥性質的合作案。
朱永華執其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中之薪資主張勞雇關係,顯屬無據,此係朱永華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預計領取系爭部分工程之所得下,所負之繳稅義務,非與被告間有勞僱關係。
況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於 96、97年間有3間公司皆有給付其薪資,此與一般勞工只有一個雇主之常情顯有不合,足證兩造間非有勞雇契約。
亦否認就景觀工程部分,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更無不當得利,因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領取之金額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被告從未委任朱永華處理任何事務,兩造既無委任的書面約定也無口頭的委任約定,系爭工程若非係一共同合作的案件,朱永華自95年底係因財務壓力而片面離開合作案,直到98年9月9日聲請調解前,在如此財務壓力下,竟未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足見朱永華於95年底前就本工程之投入係合夥事務的執行,而非被告與朱永華間有委任契約,因此原告二人基於委任及僱用關係而向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⒌原告李凱傑與被告無關,其為原告朱永華找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李凱傑如有請求權應向另一原告朱永華主張,雖其於 96年1月以片面告知被告放棄系爭工程,但被告因知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仍於96年2月13日撥款時,給付其3萬元,既然李凱傑於 96年1月前與被告就本工程並無任何的約定,又被告給付李凱傑的3萬元係於96年2月間即李凱傑向被告片面表示放棄本工程之設計業務以後,則被告所支付之3 萬元亦不代表李凱傑與被告之間有任何的契約關係存在。
另前後兩次的請款(100萬元與1,554,179元),被告總計實領 30萬,佔總領金額的11.7%,系爭工程除朱永華與訴外人吳俊明外,尚有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張育銘結構技師事務所、朋泰估算公司、振東環境公司、王惠君、羅先生、張靜姿、方瓊枝、李凱傑等人,此等人均非被告之員工、亦非本合作案的合作對象,從而朱永華如對其等提供服務,亦不應向被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李凱傑請領費用詳細表、款項分配資料、朱永華合作案件領款記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99年12月2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 2,54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 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 100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 2,27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40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建設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將工程部分內容另行分別以委任及僱傭關係請原告辦理,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及報酬,故提起本訴,如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則原告付出勞力及心血之工作成果,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利益;
爰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及僱傭關係,更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以被告名義營業,但由各合作者參與出資(包括財產或勞務等),而共同分配營業所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合作契約,因分配營業所得利益之條件部分尚未成就,故現尚無法給付原告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及僱傭關係,惟未據提出任何委任及僱傭之書面契約,僅陳稱當初係口頭約定,然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判例,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與磊庭公司、榮福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磊庭公司主辦土木、建築工程,榮福公司主辦水電、空調、機電等工程,被告主辦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部分。
被告嗣召集朱永華、吳俊明、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張育銘結構技師事務所、朋泰估算公司、振東環境公司、王惠君、張靜姿、方瓊枝、李凱傑等人組成團隊分擔被告得標之工程設計、規劃工作。
此由原告朱永華自承:「委任部分是我們團隊在分配工作的時候,分配的,我是分配到景觀部分的工作,當時有按照縣政府預算的比例而決定費用百分比是從施工開始算到我細部設計完成。」
(見卷第 186頁)原告李凱傑亦自承:「當時口頭約定說要管理這個案子,相關經費是約好撥款下來後在給,一開始沒有說要僱傭多久薪水多少,是九十三年案子要進行的時候就做口頭約定,工作性質為管理動作,包含開會、期中期末細部設計圖說、工程介面統整、各團隊水平間協調,重耀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是自己付的,我當時勞健保是掛在另一個設計團隊建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底下,我沒有領過薪水,」(見卷第187頁) 等語,核與證人即團隊成員之一吳俊明建築師所證:「我是與李凱傑開立建宇空間設計公司並參加設計團隊,我是開業建築師,重耀接了工作後,就將部分建築設計交給建宇承作,我們就幫忙畫建築設計圖,當時付錢方法是按照合約書裡面結算金額由重耀統籌分配,」及「(原告與重耀之間有無雇傭關係?)沒有僱傭關係。
這個案件是由朱永華找建宇去找找看有沒有團隊可以承包這個案件,所以我們有去找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找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建築部分的機電),王惠君(綠建築)、張啟威技師(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這是作土木部分的機電)、王清信(空調技師),組成團隊跟重耀一起共同比圖競圖,因為只能有壹個簽約人,所以由重耀作為我們團隊代表,講好按個人工作比例分得報酬,開會跟工程介面的整合,都是每個團隊要做的,所以他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所有的團隊都有受兩次分配有拿到扣繳憑單,如果是公司部分是拿執業所得,個人部分是薪資所得,因為朱永華是掛名工地主任,所以另外還幫他保勞健保,這是合約規定。」
(見卷第190-191頁) 大致相符;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被告委任及僱傭之確實證據,其主張並不足採。
又於兩造均簽字之 95年8月11日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設計團隊協調會議,其決議內容「三、有關團隊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合約,同意以“%"與重耀簽定之,另關於後續金額分配方式,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統籌後,提供各團隊協商,待撥款後再予事務所領取」(見卷第 9頁),而被告確於領得工程款後,依各團隊成員之工作項目,二次將應得之工程款匯付各團隊成員(包括原告),並有匯款記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17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應非委任及僱傭關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類似「聯合承攬」之無名契約,只不過由被告作為團隊代表而已,兩造主張委任及僱傭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均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分別自 93年12月至95年3月,共16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朱永華部分),或自 94年4月1月至95年1月,每月薪資25,000元(李凱傑部分),然被告均未給付,卻分別於96與97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付原告朱永華260,407元與127,102元薪資,合計 387,509元,並由被告於自94年4月至96年1月為原告朱永華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584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卷第61-6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27頁)為證,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此與原告朱永華自行計算之請領費用詳細表(見卷第28頁)項目7所載處理團隊事務薪資,每月16000元、共12月、說明欄載明:「牌照使用費每月為6000元,工作費用為10000元 」,牌照使用費應非勞務之對價,明顯與僱傭關係不符。
而依原告李凱傑自行計算之請領費用詳細表(見卷第29頁)項目3所載工作薪資乙式計240,000元、說明欄載明:「依協商之金額」,與其所指僱傭期間及薪資金額明顯不符;
難認係屬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實證據。
而原告均自承自受僱後,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亦未催討,此與一般僱傭關係,雇主若未給付薪資,或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因影響員工權益甚鉅,員工鮮有不即時催討或提出異議者有異,尤以原告朱永華於知悉被告分別於96與97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付原告朱永華260,407元與127,102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後,竟不向被告異議受僱期間及所領薪資金額記載不實,反主動以之作為所得之一部向稅捐機關結算申報,足證兩造應非正常之僱傭關係;
而應以證人吳俊明建築師所證:「(原告與重耀之間有無僱傭關係?)沒有僱傭關係。
這個案件是由朱永華找建宇....組成團隊跟重耀一起共同比圖競圖,因為只能有壹個簽約人,所以由重耀作為我們團隊代表,講好按個人工作比例分得報酬,開會跟工程介面的整合,都是每個團隊要做的,所以他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所有的團隊都有受兩次分配有拿到扣繳憑單,如果是公司部分是拿職業所得,個人部分是薪資所得,因為朱永華是掛名工地主任,所以另外還幫他保勞健保,這是合約規定。」
(見卷第190-191頁)為可信。
被告於分配所得時,確有依約定要求團隊成員提出發票或開立扣繳憑單予各團隊成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可參(見卷第170頁 )。
是原告自難僅憑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四)承前述,兩造間既存在類似「聯合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由各團隊成員就其受分配之設計工作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應非存有委任關係,此觀之於工作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或代墊之費用,與一般委任關係並不相符,況受任人縱有為委任人代墊款項,依一般常情而論,絕不可能陸續墊款,直到任務終止都未向委任人請領,故原告主張比圖獎金、跑照費、設計費、代墊費(包抬曬圖費、影印費、寄件郵資費等)或交通費等,皆係其承攬工作之部分內容,自應依約自行承受其利益及危險負擔;
而縱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類似「聯合承攬」無名契約關係所致,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547條、第179條僱傭、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其依此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兩造間應存在類似「聯合承攬」無名契約關係,被告縱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付出之勞務或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縱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屬不當得利主張返還利益等擇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