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促,754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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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7540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

㈡請求金額與所附證物不符,如係聲請狀有誤,具狀更正。

㈢全部支票之清晰退票理由單。」

,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㈡、㈢項應補正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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