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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0年3 月24日出養予乙○○為養子,然養父乙○○於89年3 月23日死亡,而生父何琢成、生母巫季治現尚生存,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乙○○於70年3 月24日成立收養關係,而乙○○於9年3月2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在卷足憑,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
此外乙○○死亡時其所留遺產僅苗栗縣通宵鎮○里○段○里○○段457 地號面積15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其持分為1/24,且已逾核課期間而未移轉所有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未得有遺產應屬可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
再酌聲請人欲返回其本家,亦經其生父何琢成、生母巫季治及其兄何宗信提出同意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及何琢成、何宗信之印鑑證明等,巫季治亦到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返家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
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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